发布日期:2024-11-08 10:15 浏览次数:
25、参考案例:二审法院应对二审新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进行审查——某贸公司诉某仓储公司仓储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
管辖异议审查中,二审法院应对二审中新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判断。管辖异议审查中应依法审查管辖协议的真伪,在没有证据证明管辖协议不存在或无效时,可据协议约定依法确定管辖法院。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Ⅰ、上诉人一审时未提出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的请求,二审是否应予审查;Ⅱ、本案是否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Ⅲ、是否应在管辖异议审査中审査并确认案涉协议的真伪,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Ⅳ、应如何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Ⅰ、关于上诉人一审时未提出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的请求,二审是否应予审查的问题
经审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某仓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民初55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某仓储公司的管辖异议。某仓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为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宁波海事法院或者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管辖异议审查的本质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不同级别、不同地域的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的管辖。在管辖异议上诉案件审查中,既要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还要根据审查情况依法确定管辖法院。某仓储公司上诉时提出了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的新主张。从性质看,该主张既是请求,也是理由。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并未禁止当事人在管辖异议上诉案件中增加或补充理由,且依法确定管辖法院是人民法院审查管辖异议案件时应尽的工作职责,故二审应对该项上诉理由进行审查。
审询问中,双方对本案《仓储油罐租赁协议》所涉的碳钢储油罐为某仓储公司所有,并无异议。某仓储公司称,储油罐位置处于浙江省舟山市岑港港区烟墩作业区,属于港区范围。emc易倍某贸公司在接受询问时,承认案涉储油罐位于岑港港区红线之内,但称不清楚是否在烟墩作业区。根据上述审査情况,可以确认案涉储油罐位于岑港港区作业范围。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部分第32项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属于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受理。
Ⅲ、关于是否应在管辖异议审查中审查并确认案涉协议的真伪,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经询问,双方对案涉油品存放在上述相关储油罐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仓储油罐租赁协议》中加盖的“某仓储公司438”字样的公章是否系伪造,以及是否可依照案涉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人民法院在审查管辖异议时应依法审查该阶段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案件相关事实作出初步审查和判断,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在管辖异议审查中无法查清的实体问题,可待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并裁判。某仓储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案涉合同上“某仓储公司438”字样的印章系伪造,不应依据相关协议确定管辖的证据有: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舟山市公安局舟新公(刑)鉴通字(2021)0003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以及某仓储公司自行制作的印章对比图。经审查,该《鉴定意见通知书》并未附有相应的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是“检材印章所盖印文与样本印文非同一”,该鉴定意见并未载明检材印章为伪造,更无法依据该鉴定意见得出“浙江自贸区某石化有限公司和某舟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伪造了检材印章”这一事实。故,在管辖异议审查阶段,本院对某仓储公司提出案涉《仓储油罐租赁协议》的公章系伪造,不能依据上述协议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分析,二审认为,本案为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情形下,应依据当事人的协议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所涉相关协议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根据《仓储油罐租赁协议》中关于“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30日以内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法发〔2002)274号的规定,该地区的海事案件属于武汉海事法院地域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武汉海事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
26、参考案例: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以其登记地为住所地——孙某某与某恒信息咨询公司执行监督案
法人一般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登记地为住所。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申请执行人以不掌握被执行人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由,emc易倍向被执行人登记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亦无法查清被执行人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依据该规定,法人登记的住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该是一致的。法人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能够作为确定执行管辖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基于法人登记信息确定法人住所地,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否则将使公众不得不自力调查法人的各项情况与登记信息是否一致,增加社会成本及当事人负担。此外,申诉人非因自身过错而不掌握法人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据登记信息确定法人住所,并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该推定其属于善意相对人,对其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某恒信息咨询公司的登记地在延边林区中级法院的辖区内。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某恒信息咨询公司登记地并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亦未查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申诉人亦表示自己不清楚某恒信息咨询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对此,根据规定,应当认定某恒信息咨询公司的登记地为公司住所,故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7、参考案例:第三方发货网络销售行为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厦门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诉汾阳市某美甲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销售,销售者待购买者提交订单后才从第三方购买相应货物emc易倍,并指示该第三方直接将货物寄送给购买者的,该第三方的交付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者的交付行为,其发货地应当认定为销售者的发货地,该发货地可以构成以该销售者为被告的侵权案件管辖连结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具体到本案,某卫浴公司提供的证据初步证明,某美甲店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商,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该发货地并不以作为网络购买者某卫浴公司的意志为转移,故该发货地构成本案管辖连结点。本案系“购买者提交订单后,销售者才从第三方购买相应货物,并指示该第三方直接将货物交付给购买(简称“一件代发”)的情形,发货方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是按照销售者的指示进行发货,其履行的并非与购买者的合同关系,者因此,第三方的交付行为应该认定为销售者的交付行为,emc易倍进而第三方的发货地应认定为销售者的发货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8、参考案例:仲裁庭无管辖权时径行裁决驳回当事人申请的,属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谢某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根据仲裁规则,仲裁庭如认为其对仲裁案件不具有管辖权,应当作出无管辖权的决定并撤销案件。仲裁庭在认为其不有管辖权的基础上径行裁决驳回当事人申请的,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当事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9、参考案例:与我国无实际联系管辖权协议的效力——朝鲜某船舶会社诉某海运株式会社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海事纠纷的当事人系外国企业,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均系外国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签订管辖权协议,合意选择本院行使涉案纠纷管辖权,审理过程中对此亦未持异议。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条“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的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本院管辖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海商法及有关规定是调整船舶碰撞损書责任纠纷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emc易倍。同时,本案应当依据《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的规定确定涉案双方船舶应当遵守的航行规则。根据事发当时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最终认定“海某”轮应承担本起事故 80%的责任,“秃某某X”轮应承担 2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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