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4-12-09 18:48 浏览次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的前提条件系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能够满足所有债权的情况,只有在此情况下,普通债权才会因首查封而成为优先受偿债权。相反,如果出现债务人财产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之清偿,需要进入参与分配程序的,各债权应按比例平均受偿,采取首查封措施的普通债权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故本案仅以首查封为由认定普通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错误。案涉以物抵债裁定固然应予撤销,但其撤销理由应是未依法启动参与分配程序,而非首查封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
对案涉争议房屋的查封,侯马法院系于2015年12月23日,而临汾中院为2016年4月6日。两级法院均张贴了公告,侯马法院给被执行人和该房屋的承租人、临汾中院给被执行人和该房屋的开发公司分别送达了相关查封文书,两级法院的查封措施均符合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等法律规定,侯马法院系首封法院。作为首封法院的侯马法院在本案取得案涉房屋后应当进行处置,对于海融公司及宋×英的债权清偿顺序问题,应当在侯马法院处置案涉房屋过程中由当事人向法院主张。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1998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emc易倍,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系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能够满足所有债权的情况,若侯马法院在执行案涉标的物时,宋×英申请参与分配,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依法处理。临汾中院及山西高院在异议和复议裁定中以海融公司债权为首查封债权为由认定其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错误,应予纠正。
但是,我国的执行优先原则是有条件限制的,因此也有学者称之为有限优先原则。即实行优先原则有个前提:若债务人是企业法人,则该企业法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所有债权,或者虽然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所有债权但无人申请破产。若债务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则该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因为如果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根据我国《执行工作规定》第89条的规定,法院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如果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按照《适用民诉法意见》第297条的规定,应当实行平等原则,适用参与分配,按比例清偿emc易倍。从这个适用的前提可以得出,我国的优先原则与国外的优先原则大不相同,我国的优先原则只有在解决债务人是企业法人,且该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所有债权但无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才是解决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原则,因为本书主张构成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要件之一是债务人的财产不能同时满足数个债权人的请求emc易倍。当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所有债权时,并不构成民事强制执行竞合。返回搜狐,查看更多emc易倍emc易倍emc易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