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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如何理解逃税罪中的“处罚阻却事由”?

发布日期:2024-09-04 07:34 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免责事由,由此可见对于逃税罪我国秉持行政处罚优先于刑事处罚的原则。阿信汇总了相关裁判规则、司法观点,供读者参考。

  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逃税案——对行为人的初次逃税行为符合条件的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992年2月26日,原湖北省沙市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沙科[1992]09号文件批复,同意原沙市市科技开发中心成立沙市市某化学清洗工程技术研究所。1993年1月29日,原沙市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沙科[1993]05号文件批复,同意原沙市市科技开发中心成立沙市市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献明。上述两个单位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并隶属于原沙市市科技开发中心领导。工商登记记录显示,沙市市某化学清洗工程技术研究所、沙市市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为集体所有制性质,并在税务机关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其后,沙市市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先后更名为荆沙市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荆州市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2003年10月29日,荆州市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改制,重组后成立荆州市某化学清洗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证。2005年11月,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名称变更为湖北某清洗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2月,由湖北某清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湖北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公司)。2003年至2009年主要经营各种在役设备污垢现场清洗,工业废水处理设备的设计、安装、维护,自有房地产租赁等业务。湖北智博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智税师鉴字[2009]第005号鉴证报告显示,2003年至2007年期间,某公司和原荆州市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收入总额为7320445.51元,应缴纳税款803413.14元,已缴纳税款357120.63元,逃避缴纳税款共计446292.51元,少缴税费占应缴税费55.55%。其中:1.已入账清洗工程款2369131元,加上2003年11月清洗工程收入135000元,共计2504131元,某公司向税务机关按3%税率申报营业税及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堤防费等,逃避缴纳税款35977.52元;2.已入账清洗工程收入3093154.51元,2007年租赁收入83500元,共计3176654.51元,某公司未按国家规定纳税,逃避缴纳税款150950.16元;3.某公司未入账的收入1599660元,逃避缴纳税款194896.40元,包括(1)某公司于2003年10月29日前收入1145860元,逃避缴纳税款88853.71元;(2)某公司于2003年10月29日至12月31日收入245000元,逃避缴纳税款19396.40元;(3)2004年至2006年某公司未入账的房屋租金收入208800元,逃避缴纳税款86646.29元;(4)单位清洗工程收入175000元,某公司将该款挂在往来账户上,收入不上账,逃避缴纳税款64468.43元。另查明,2007年9月11日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某公司、李献明涉嫌逃税案移送公安机关,9月25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李献明于同年9月30日、11月1日先后补缴税款共计458069.08元。公安机关于2008年7月28日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于8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09年5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于2009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8日将暂扣涉案税款458069.08元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后法院将某公司多缴的税款11776.57元退回。某公司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450000元。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沙刑初字第151号判决,认定某环境工程公司犯逃避缴欠税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李某某犯逃避缴欠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退缴逃避缴纳税款446292.51元,依法上缴国库。宣判后,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鄂荆中刑终字第132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判决,认定某环境工程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50000元;李某某犯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退缴逃税税款446292.51元,依法上缴国库。宣判后,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鄂荆中刑终字第49号裁定,准许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撤回上诉。某环境工程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申请减免罚金200000元。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沙刑执字第9号裁定,减少某环境工程公司罚金200000元。裁判生效后,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不服,提出申诉。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沙刑监字第l号驳回申诉通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鄂荆州中刑申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均驳回其申诉。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鄂刑申字第00041号再审决定,指令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鄂荆州区刑再字第00001号裁定,驳回某环境工程公司、李某某的申诉;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判决。宣判后,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鄂荆州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刑再字第00001号裁定。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仍不服,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5)鄂刑再申字第00013号决定,提审本案。后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鄂刑再1号裁定,驳回申诉,维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裁定。某环境工程公司和李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2月28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作了修正,增加第4款对有逃税犯罪行为的被告人附条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即“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本案中,税务稽查部门在发现某环境工程公司有逃税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后,没有对逃税人进行纳税追缴、行政处罚,而是直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某环境工程公司、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补缴了全部应纳税款,后又根据原审生效裁判缴纳了判罚的全部罚金。经查,税务机关直接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时《刑法修正案(七)》尚未出台,但公安机关最终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作出一审裁判的时间均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后。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某环境工程公司、李某某应当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原审未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最高法刑申231号决定,以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及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鄂刑再5号判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审生效裁判,依法改判某环境工程公司、李某某无罪。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后的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对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前实施,未经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直接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逃税行为,审判时《刑法修正案(七)》已经施行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对逃税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在被告单位和个人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1.逃税数额较大且超过应缴税款的10%但在法定时间内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一般不宜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罗某某逃税案

  【案例要旨】逃税数额较大且超过应缴税款的10%的不必然以逃税罪定罪处罚,只要行为人在接到税务机关追缴通知后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且不具有曾因逃税二次以上被行政处罚或五年内因逃税被刑事处罚的情形的,就不宜对此类逃税行为科以刑罚。对于是否二次以上因逃税被行政处罚或五年内因逃税被刑罚应由公诉机关进行举证,不能举证的,应认定为不具有此类情形。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税务机关追缴情况不知情或无法决定单位是否补缴税款,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追究其逃税罪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孟某祥逃税案

  【案例要旨】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单位逃税案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如果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税务机关追缴情况不知情或无法决定单位是否补缴税款,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追究其逃税罪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若行为人在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并缴足了所有涉税款项后,因不服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而申请复议、诉讼的,其刑罚阻却事由依然成立,不可追究刑事责任,若行为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未履行行政行为所要求的义务而径直申请复议、诉讼的,则不成立处罚阻却事由——范某某逃税案

  【案例要旨】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必备前提条件是先要有税务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进行处理。若税务机关未采取下达任何通知等行政行为的,即便司法机关掌握了行为人的逃税罪证,也不可径直开展刑事诉讼程序。需要税务机关依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下达处理决定后,根据行为人是否接受行政处罚限期缴足涉税款项来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若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接受行政处理,则要开启刑事责任追究的程序。对此,若行为人在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并缴足了所有涉税款项后,因不服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而申请复议、诉讼的,其刑罚阻却事由依然成立,不可追究刑事责任;若行为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未履行行政行为所要求的义务而径直申请复议、诉讼的,则不成立处罚阻却事由。

  根据理论界通说,《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的是“处罚阻却事由”,即使行为人满足《刑法》第201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如果他有缴纳应纳税额和滞纳金,并受到行政处罚,则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修正案(七)》增加《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限制使用,规定“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可见,该规定通过在犯罪时间和惩罚类型和次数上进行区别,以此来限制免责。如果满足这一条,那么即使行为人补缴了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该处罚阻却事由的待遇不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的逃税行为。对于《刑法》第201条第4款是否为逃税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通说采取否定说。其规定只是对于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进行免责,系构成要件之外对于刑事责任的免除条款,是特殊条款,不包含于犯罪构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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